私募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来源:上海证券报 更新时间:2017-08-31 10:49 点击量:866

  原标题:私募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坚持适度监管、事中事后监管为主

 

  国务院法制办昨日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下称《条例》)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是为规范私募基金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而专门制定的行*法规。

 

  从业人士认为,《条例》正式出台后,将与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2014年发布)共同构成指导、规范我国私募基金活动的基础法规体系。

 

  《条例》共11章58条,主要内容包括条例适用的对象、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私募基金的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私募基金业务相关方的信息提供、行业自律和监督管理、创业投资基金、违反相关规定的法律责任等。

 

  近年来,我国私募基金行业经历了快速发展。各类私募基金在优化资源配置、支持创业创新、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促进直接融资发展、服务实体经济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与此同时,业内人士也提出,私募基金行业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主要包括:变相公开募集资金、不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等违规情形时有发生;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欠规范,存在利益输送,甚至搞虚假投资或侵占挪用基金资产;信息提供不充分,甚至欺骗、误导投资者;部分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治理结构、管理制度不健全等。

 

  为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活动,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国务院法制办、证监会研究起草了《条例》。其立法思路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突出风险防范和投资者权益保护;二是坚持适度监管、事中事后监管为主。《条例》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8月30日到9月30日。

 

  从具体内容来看,《条例》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我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由基金管理人管理,为投资者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的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管理人、托管人、资金募集、投资运作和信息提供也适用《条例》。

 

  《条例》延续基金法的要求,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其中,私募基金管理人须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因故意犯罪获刑罚且执行完毕未超过3年,或近3年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税收、海关等行*机关作出行*处罚,或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50%、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50%,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将不得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成为管理人的主要股东或合伙人。

 

  私募基金管理人须向基金行业协会登记,一定情形下可以注销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个人将不得使用“基金”、“基金管理”等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条例》规定的投资活动。

 

  在私募基金的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方面,《条例》规定,私募基金须向特定的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私募基金不得向不特定对象推介、不得夸大宣传、不得承诺保本或最低收益;募集完毕后须向基金行业协会办理备案。

 

  投资时,私募基金管理人、销售机构须设立独立的基金账户,建立从业人员投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同时妥善保存与私募基金投资决策、交易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方面相关的交易记录以及其他资料。

 

  《条例》还就创投基金单设一章作出了特别规定,明确创投基金不得投资于已上市企业股权(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创投基金持有的未转让股权及其配售股权除外),创投基金可通过上市转让、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股权,以及并购重组等方式实现投资退出;相关部门对创投基金实施差异化监督管理和差异化自律管理。

 

  针对私募基金行业可能出现的各类违反规定的行为,《条例》详细地罗列出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及罚则。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尽职履责、未经登记擅自使用“基金”及“基金管理”等字样开展投资活动、未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公开或变相公开募集、未建立利益输送防范机制、相关主体信息提供失当等行为均将被依规开出罚单。

 

  此外,《条例》明确境外机构不得直接向境内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私募基金,外商投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管理办法将由证监会另行制定。(记者 马婧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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